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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2022年度)
发布时间:2023-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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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

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2022年度)


典型案例一


原告某种业科技公司诉被告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案号:(2021)琼73知民初24号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权 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合理开支

【案例简介】
       “都蜜5号”是经农业农村部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原告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被告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在植物新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临时保护期内,以“世纪蜜二十五号”生产、销售实为“都蜜5号”的种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原告某种业科技公司提交其在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被告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辩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诉种子与“都蜜5号”不是同一品种。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从严审查,最终确认鉴定报告的证明力,认定被告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生产、销售的“世纪蜜二十五号”系“都蜜5号”。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非侵权诉讼,在临时保护期内被告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不承担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应当向原告某种业科技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植物新品种权权利人临时保护期享有的追偿权利的保护。本案判决在法律适用的标准上,对权利人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审查规则以及合理开支的分担具有典型性和积极意义。首先,权利人在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所提交的鉴定报告,在法律性质上并非鉴定意见,应从样品来源、鉴定资质、适用的鉴定规则和鉴定方法等方面,从严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其次,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是否应当支持权利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院判决根据公平原则,以加强权利保护为目的,支持了合理开支的请求,但明确不单独计算,而是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考虑因素,由被诉一方适当分担。


       此外,我国的甜瓜在世界水果生产和消费中占有重要地位,通过司法审判全面保护甜瓜植物新品种权人的科技成果,将有利于促进种业自主创新,营造有利于创新的市场环境、法治环境。本案被诉种子的生产地为新疆,销售地为海南,对两地的甜瓜产业发展和社会经济稳定具有一定影响,本案判决生效后对系列案件的处理产生了有益的推动作用,促成另案双方当事人达成70万元的使用费支付协议和品种权许可协议,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典型案例二


海南某实业公司诉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一审案号:(2021)琼73知行初11号

二审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429号


关键词
反垄断 垄断协议 行政处罚

案例简介
       海南某实业公司于2017年起在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分会组织下与其他会员单位达成消防检测最低自律价决议,约定成员单位按照设定的收费项目及对应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通过自律公约、行业信用等级管理办法约束、监督各成员单位按照最低价实施。某实业公司经营业务范围有10余项,其2018年度含消防安全监测业务的销售额约为1亿元。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经立案调查于2020年11月决定对某实业公司处以2018年度销售额1%的罚款。某实业公司认为协议达成的最低价不是固定价,不属于垄断协议,且省市场监管局处罚过高,不应以上一年度全部销售额进行处罚,遂提起行政诉讼。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实业公司实质上是将消防检测业务的价格固定于某个价格标准之上,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情形。根据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省市场监管局结合某实业公司实施垄断协议的持续时间等因素,按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的最低比例进行罚款,符合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和过罚相当原则,判决驳回某实业公司诉讼请求。某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反垄断法明确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本判决进一步阐明了限定最低价格属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行为。本案限定最低价格协议的本质即排除、限制竞争,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法院判决从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出发,认为对垄断行为应处以较为严厉的处罚,方能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在认定涉案协议为垄断协议的基础上,根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案件情况对确定罚款数额的考虑因素进行了详细阐述,依法支持和监督反垄断行政执法,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典型案例三


原告某管理公司等诉被告某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1)琼73民初35号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赔偿损失 消除影响

【案例简介】
       某管理公司拥有“景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许可上海某资产公司、上海某股权公司、某资本公司使用“景林”注册商标,在基金投资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荣获诸多奖项与荣誉。

       某管理公司发现,某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某私募公司)于2021年9月在海南三亚成立,企业名称里含有“景林”字样,经营范围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与一家青岛上市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私募基金产品。此事经媒体大量宣传报道,导致公众误认为某私募公司与“景林”注册商标及景林相关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某管理公司等以某私募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某私募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证券日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余万元。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景林”注册商标经过某管理公司等的长期使用,在相应市场领域和相关公众认知中与相关公司形成了显著、稳定的对应关系。某私募公司与原告同属私募基金行业,未经许可将“景林”作为企业字号主体部分进行登记及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已具较高知名度的“景林”商标和相关公司商誉的目的,客观上已经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某私募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也不能转化为合理使用、善意使用,故某私募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某私募公司赔偿某管理公司等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00元、变更公司名称并在《证券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私募公司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原告与被告均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经过原告在先使用和宣传,其注册商标“景林”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告作为同行业的从业者,未主动对他人在先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标识和字号进行避让,反而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市场竞争中具有密切对应关系的“景林”文字标识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贸港知产法院坚持保护合法权益与激励创新并重的原则,为经营者划定行为界限,为自贸港设立的企业发展提供行为指引,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鲜明态度。



典型案例四


周六福公司诉儋州某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21)琼0107民初4663号

二审案号:(2022)琼73民终143号


【关键词】
商标权 合理使用  混淆

【案例简介】
       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公司)系第7519198号“1”、第13062591号“2”以及第16441293号“3”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4类:珠宝、宝石、翡翠、戒指等。儋州某金行的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零售,其经案外人转授权,取得第27903713号“4”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4类)以及第33044741号“5”商标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2020年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3044741号“福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图”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不准许“6”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周六福公司代理人在儋州某金行购买了一对耳钉,发现该金行店铺门头招牌、店铺形象墙使用了第33044741号“7”标识,且该金行使用的纸杯、首饰包装盒、商品包装袋、商品标价卡、质保单上使用了第27903713号“8”标识。周六福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儋州某金行立即停止侵犯周六福公司第7519198号、第13062591号以及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儋州某金行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儋州某金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100万元。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儋州某金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周六福公司第7519198号“9”、第16441293号“10”和第13062591号“1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限儋州某金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六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30000元;三、驳回周六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儋州某金行不服提起上诉。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首先,儋州某金行获得授权使用的第33044741号“12”商标,使用种类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但儋州某金行系自己作为销售主体对外销售商品,并不属于上述第35类提供广告、替他人推销的服务,其在店铺门头及店铺形象墙上使用该商标,不属于合法、合理使用商标的情形。其次,儋州某金行获得授权使用的第27903713号“13”商标,字体在同一行,且字体大小相同。但儋州某金行在其店铺门头及店铺形象墙上将该商标的文字分为上下两行,且突出使用“香港周六福珠寶金行”文字,该标识明显与第27903713号商标不同,故也不属于合理、合法使用第27903713号商标的情形。最后,周六福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经过其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见到包含“周六福”字样的珠宝店,很容易联想到是周六福公司的店铺,因此儋州某金行在其销售珠宝的店铺门头及店铺形象墙上突出使用“香港周六福珠寶金行”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周六福公司或与其具有关联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儋州某金行的行为侵犯了周六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周六福”系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珠宝品牌。本案儋州某金行未规范使用其被授权使用的商标,将文字为一行的注册商标更改为上下两行使用,更改商标字体大小,且将被授权使用的商标用在未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上,使用方式与原告主张的“周六福”商标近似,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侵犯了周六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的裁判结果,指明了企业在经营中应当合法、规范地使用自身的商标,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知名品牌商标的保护,弘扬了诚信经营的理念,对净化市场环境具有积极作用。



典型案例五


上诉人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一审案号:(2021)琼0271刑初103号

二审案号:(2021)琼73刑终5号


关键词
       侵犯著作权罪 信息网络传播 影视作品 缓刑适用条件

案例简介
       自2020年4月份开始,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购买域名、租用境外服务器,自行搭建魅力社网站,以及通过苹果CMS视频管理系统,从“最大资源网”等网站收集影视作品,链接到魅力社网站供公众观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公众传播他人影视作品。魅力社网站内的VIP电影、福利视频、福利电影等栏目影视作品均需通过注册会员账号登录播放。会员购买充值卡分为包季、包年、包永久。2020年,公安机关在开展净网行动过程中发现陈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立案侦查,同年9月5日抓获陈某某。经鉴定,陈某某传播他人影视作品1187部,魅力社网站注册会员29724个,点击量500676次。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影视作品,侵权影视作品数量共计1187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没收犯罪工具和违法所得。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已对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从轻或者减轻量刑情节,对其请求改判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陈某某在本案之前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追逃数年,主动投案被取保候审后又犯本罪,其行为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情形,对其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影视作品,数量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情形,侵犯他人著作权,损害他人权益,扰乱文化市场和经济活动正常秩序。一、二审法院依法追究陈某某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并根据其在犯罪前后的表现决定不适用缓刑,彰显了自贸港知产法院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从严惩处的力度,为海南自贸港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典型案例六


周某与海南某技术公司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号:(2022)琼73执1号


关键词
       专利申请权返还 行为执行

案例简介

       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海南某技术公司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琼73知民初20号民事判决,判令海南某技术公司将四刃带钻、扩、铰一体麻花钻实用新型专利返还给周某,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交变更专利权人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海南某技术公司负担。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周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即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海南省知识产权局进行对接,积极协调办理程序,劝导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义务,及时将专利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周某以化解双方纠纷,并向其释明生效判决属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阐明利害关系。经过释明与思想沟通后,被执行人海南某技术公司同意主动办理,承诺将尽快完成专利权人变更的相关手续。随后,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传递、送达办理变更专利权人所需材料。


       在法院的跟踪督促下,被执行人海南某技术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变更专利权人申请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随后将涉案专利权变更登记到申请人名下。本案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自贸港知产法院创新执行方式,推进“府院联动”办理执行案件,积极打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海南样板。本案是一起知识产权执行案件,专利权属于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返还专利需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登记,且需要当事人自行办理。为提升司法执行质效,自贸港知产法院一方面加强与行政职能部门协同配合,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主动对接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海南知识产权局,明悉梳理专利返还的办理方式、程序和所需材料,积极探索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另一方面强化善意、及时、文明执行,主动向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和执行情况,做通双方当事人思想工作,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配合办理,案件圆满执结,有力促进了自贸港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